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鄰
○○道路往東方向行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小腿、右膝及雙側趾等傷害,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7,000元,⑵醫療費用
20,982元,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8,000元,⑷看護
費用3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373,218元,以上各項合計5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伊願賠償原告機車修理
費用17,000元及原告第1次之住院費用,因為原告既已出院
,足見其身體應已痊癒,何以又第2次入院,其第2次入院實
因其食物中毒玫紅腫發炎,原告食物中毒與被告過失無涉,
另原告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均不願意賠償,伊
僅同意賠償20,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側
小腿撕裂傷、右膝及雙側趾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本院94年度壢交
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暫停禮讓右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
能注意,仍貿然前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一)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17,000
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0,982元,
已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1紙、怡仁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紙、天主教聖母診所門診收據2紙、杏華醫療
器材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惟其中:⑴天成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有 徐瑋辰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共5
00元,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⑵天成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多份證明書費用合計1,910元(分別
為94年6月7日300元、同年月22日150元、同年月27日50元
、同年10月5日1,150元、同年12月28日260元),並非治
療上之支付,本應剔除,惟於證明傷害及醫療行為之存在
上,應僅以1份證明書300元(94年6月7日)為已足,另1,
610元應予剔除,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共18,872元,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第
2次入院治療係因食物中毒致傷口紅腫發炎云云,惟被告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
負擔第2次入院之醫療費用,尚難憑採。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辦事員一職,月
薪29,400元,其因車禍請假無法上班2個月,共損失58,80
0元,已據其提出薪資給付通知單、員工薪資證明表、工
作證、94年度請假單、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依原告
提出之請假單所示,其請假之期間係:94年6月6日至9日4
天、6月14日至30日17天、7月1日1天,合計共22天,所請
之假別為病假,依該病假單所載仍有半薪之給付,是原告
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780元(計算式:
29,400÷30=980,980÷2×22=10,780),原告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配偶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其
必要之看護費用30,000元;經查,原告於94年6月3日至7
日、同年月14日至22日共計12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旁
人協助日常起居活動,此有天成醫院95年8月29日天成秘
字第95082901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2頁),原告固
陳明 係由其配偶照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然親屬間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原告之配偶之身分
關係等情,認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比照現今週知之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自得請求合計24,00
0元之看護費用(12×2,000=24,000),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原告係私立醒吾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現在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9,400元,並無其他財
產資料;被告則係中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性質,月
收入約20,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218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
允。
(六)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7,000元、
醫療費用18,8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780元、看護費用
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20,6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2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