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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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丁琬萍
被   告  林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
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截至104年4月15日
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帳
務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現在失業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
告本當竭力清償債務,是以,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空言置辯,洵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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