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因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明定。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即執行拆除之工程員甲○○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處長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所訴罪名,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根據自訴人所具自訴狀敘述事實經過,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正義國宅地下一樓到地下二樓樓梯間拆除防盜鋁門一道,而拆除當日自訴人已當面向被告甲○○告知不可拆等情,且自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迭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長陳情本案被告違失之處,復於九十年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申請書、再訴願書、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自訴人向台北市長陳情書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市長交辦函件」分辦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五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顯已逾知悉犯罪嫌疑人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