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采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采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采琳因有金錢需求,於網際網路上見有貸款訊息,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9日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太太」之人聯繫,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容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空軍1號中南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空軍1號苗栗北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嘉偉 」之人,任憑施行詐財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告知自稱「許太太」之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加以使用,而任憑施行詐財者於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魏采琳之上開帳戶作詐財犯罪之匯款管道。該等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者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7年5月11日上午9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魏麗花 ,佯稱:係友人 孫秀花 ,因家人動手術欲借錢云云,以此詐術使魏麗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施行詐財者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林浦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元至魏采琳上開郵局帳戶內,交付8萬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魏采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並於107年
5月8日在空軍1號中南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自稱「吳嘉偉」之人,且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學貸及申貸銀行信貸的經驗,學貸及信貸皆不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有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施行詐騙的事,伊以為民間借貸與銀行的不一樣,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交付前伊也有想到可能是詐騙,但對方說有營利證明,伊就相信云云。惟查:
(一)首先,施行詐財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采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訛(警卷第2~4頁,1353偵字卷第19頁);並有被告於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13頁),且被告寄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空軍1號中南站貨運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在卷足憑(見1353偵字卷第21、23~153頁);證人即被害人魏麗花並於警詢、偵查時詳為指證遭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4~15頁,21052偵字卷第11頁);且有被害人魏麗花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頁),本院勾稽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魏麗花遭詐騙之款項確實皆已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足證有為詐財行為之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個人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僅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約22餘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過豐合蔬果業務助理、SUBWAY服務人員,於社會工作已有3~4年之久,之前曾有向臺灣銀行申請學貸,並有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於申請學貸、信用貸款時,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並應知悉不得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容由他人獲有帳戶任意使用之權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4~5頁,1353偵字卷第17~18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當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自稱「許太太」與收件人「吳嘉偉」等人,既完全未曾見過面,且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及電話等辨識與聯絡之方式,其竟率然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於完全不相識之人,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益見可疑。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係年22餘歲之成年人,已大學肄業,有數年之工作經驗,且確實曾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均如前述,故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被告竟將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相識之人使用,亦詳敘於前,則其任憑他人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自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有想到是詐騙等語(見1353偵字卷第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以為民間借貸與銀行的不一樣,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交付前伊也有想到可能是詐騙,但對方說有營利證明,伊就相信云云,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許太太」、「吳嘉偉」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許太太」、「吳嘉偉」等之施行詐財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或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憑施行詐財者將帳戶作為詐財使用以牟利,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之愈形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且其犯罪後,竟仍飾詞狡展,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念其並非詐財之主犯,且本案所涉僅1名被害人,而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情節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前揭被害人魏麗花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