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
陳奐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7號、10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2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奐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凱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奐諺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另被告張智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張智凱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時間雖密接
,然被害人即消費之對象及信用卡公司各不同,法益各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再被告張智凱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準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智凱、陳奐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
信用卡,被告張智凱竟向不詳人士購得A、B門號及甲信用卡資料後冒名刷用,被告陳奐諺則明知被告張智凱冒用甲信用卡資料刷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住宿商品,仍收受該商品代碼並使用之,均損害被害人包含 葉思 妤、各消費商家、銀行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奐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智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張智凱冒用甲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商品,自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業已交由被告陳奐諺使用而屬被告陳奐諺之犯罪所得外,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盜刷金額,均應於被告張智凱所犯項下,另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應於被告陳奐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商品或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務│收)│├──┼────┼──────┼──┼────┼─────────┤│1│106年12│上曙客公司網│850│月荷公益│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0日上│站,提供甲信│元│店中式舒│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午6時13│用卡卡號等資││壓60分鐘│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分│訊,以網路授│││月,如易科罰金,以││││權信用卡刷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款方式,盜│││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刷甲信用卡。│││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2│上曙客公司網│1499│簡愛旅館│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0日14│站,提供甲信│元│雅緻車庫│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時57分│用卡卡號等資││房12小時│他人,處有期徒刑肆││││訊,以網路授│││月,如易科罰金,以││││權信用卡刷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款方式,盜│││日。││││刷甲信用卡。│││陳奐諺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2│上曙客公司網│300│薩克森比│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0日23│站,提供甲信│元│利時餐酒│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時33分│用卡卡號等資││館旗艦店│他人,處有期徒刑叁││││訊,以網路授│││月,如易科罰金,以││││權信用卡刷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款方式,盜│││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刷甲信用卡。│││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2│上曙客公司網│300│薩克森比│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0日23│站,提供甲信│元│利時餐酒│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時33分│用卡卡號等資││館旗艦店│他人,處有期徒刑叁││││訊,以網路授│││月,如易科罰金,以││││權信用卡刷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款方式,盜│││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刷甲信用卡。│││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2│上曙客公司網│300│薩克森比│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0日23│站,提供甲信│元│利時餐酒│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時34分│用卡卡號等資││館旗艦店│他人,處有期徒刑叁││││訊,以網路授│││月,如易科罰金,以││││權信用卡刷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款方式,盜│││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刷甲信用卡。│││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2│上夠馬吉公司│836│ 韓味 煮藝│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1日凌│網站,以葉思│元│(愛買中│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晨0時9│妤堂姐 葉慈容 ││港店)雙│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分│名義,提供甲││人吃到飽│月,如易科罰金,以││││信用卡卡號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資訊,以網路│││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授權信用卡刷│││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卡付款方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盜刷甲信用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2│上夠馬吉公司│22元│鴻嘉源通│張智凱行使偽造準私│││月11日凌│網站,以葉思││訊科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晨1時19│妤堂姐葉慈容││司超高速│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分│名義,提供甲││可拆式前│月,如易科罰金,以││││信用卡卡號等││後座USB│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資訊,以網路││車充(2│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授權信用卡刷││+3孔)│新臺幣貳拾貳元沒收││││卡付款方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盜刷甲信用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