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趙唯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AH8942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道匝道上,因「行駛快速道路違規超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AH894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8年1月30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中市○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道匝道上繞行通過前方車輛,遭民眾舉發,警方指控違規超車。當日目視匝道出口直行及左轉混合專用車道通暢無阻,唯原告前方車輛不明原因靜止於匝道上,阻礙交通,導致後方車輛通過需繞行,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台中市○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匝道出口為直行及左轉混合專用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資料查明違規屬實後
,於107年12月5日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AH894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送達,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足證送達無訛。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25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72192號函查復略以:「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8年1月30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㈢卷查本案,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3679-LS號自
用小客車○○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道匝道上,因「行駛快速道路違規超車」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資料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72192號函、108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4601號函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大里一交流匝道出口為直行及左轉混合專用車
道」,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3款)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經比對採證相片及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原告車輛違規路段係位於「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誌前,堪認其為「交流道中為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之匝道,要無疑義,則原告即應恪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規定。至匝道地面所繪設之直行及左轉箭頭係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之圖三所繪設之分岔箭頭,其用意為「前方車道將分為左轉及直行車道」之預告,並於接近路口前以○道○區○○○○○道(含左轉箭頭)及直行車道(含直行箭頭),則原告通過「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誌進入一般道路後,即應循序前進,並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車道,殊無「地面繪設分岔箭頭即為直行及左轉混合專用車道」之理。故原告所辯,顯係對相關交通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
㈤原告又辯稱「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靜止於匝道上,阻礙交通
,導致後方車輛通過需繞行,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前方號誌為綠燈,車多且車速緩慢、00:00:02-該車靠左行駛超越與前方車輛併行,該車左前方即為「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誌…影片結束。依前揭採證影片及說明,足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出口匝道,雖因車多而短暫阻塞,惟並無車禍突然發生、天候異常等須緊急避難之情形,則原告自應依序通行,尚難據原告空言「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從上揭資料顯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
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駕駛人,其於107年10月30
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市○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道匝道上,因「行駛快速道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0月30日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1月23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72192號函、108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4601號函、採證光碟、GOOGLE地圖實景相片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不明原因靜止於匝道上,阻礙交通,導致後方車輛通過需繞行,為不可抗力之因素 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6:1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單車道之匝道上,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該車緩緩前行排隊準備下匝道,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08:06:16時至08:06:21時系爭車輛突然顯示左邊方向燈,從左側超越其前方緩緩前行排隊下匝道之車輛,該車持續緩緩行進,畫面可見左前方設有「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誌。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
輛行駛於單車道之匝道上,突然顯示左邊方向燈,從車道左側超越緩緩前行排隊下匝道之車輛等情,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中市○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道匝道上繞行通過前方車輛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從後方往前行駛超越前方車輛,但主張前方車輛靜止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可採信。原告另檢附匝道出口標示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台中市○里區○○○○○道路大里一交流匝道出口為直行及左轉混合專用車道云云,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匝道出口標示照片及被告所提GOOGLE地圖實景相片2幀(見本院卷第35頁)顯示,上開匝道路段為單車道,由匝道匯入一般道路之末段交會處,路面劃設有直行與左轉合併分岔箭頭,前行進入一般道路於路段中標繪白虛線以分隔同向車道,分流為左轉與直行車道,而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單車道之匝道上,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並應循序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般道路後,始遵照路面標繪白虛線之車道線,分流為左轉與直行車輛,然系爭車輛卻在未進入一般道路前,因前方車輛車速變慢,即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緩緩行進排隊下匝道之車輛,極易造成事故,反而影響行車動線及交通安全,自已構成「行駛快速道路違規超車」之情形。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阻礙交通,為避難方超越前車云云,然就原告所指稱阻礙原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又車道車多車行速度緩慢,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從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上亦未見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不可抗力」超越前車通過云云,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