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迪因不滿 陳濬岳 遲不依雙方簽立之退股協議書,返還其投資之股金及分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用合約耍我!沒關係!你夠敢!我不會讓你意的!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之簡訊至陳濬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陳濬岳閱覽後,擔心陳迪欲找黑道份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陳濬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濬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陳濬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多次找陳濬岳溝通協調退股分紅一事,但沒有得到陳濬岳正面合理回應,且請法顧人員、律師、牧師代為出面居中協調,陳濬岳皆避不見面,所以才會傳送這個簡訊給陳濬岳,告訴陳濬岳如果不同意我找的人,那看要找誰出面協調都可以,至於「白道」、「黑道」我的認知都是私下協調爭議,使之和解之人,「黑道」也不是說一定是壞人,「黑道」出來也許是幫助我們協調,不見得就是一定要做壞事,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事後生活作息正常、與家人出遊,並沒有因為上開簡訊內容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76頁反面、第105頁、第120至12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用合約耍我!沒關係!你夠敢!我不會讓你意的!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之簡訊至陳濬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陳濬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22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傳送這個簡訊給陳濬岳,是要告訴陳濬岳如果不同意我找的人,那看要找誰出面協調都可以,且「黑道」也不是說一定是壞人,「黑道」出來也許是幫助我們協調,不見得就是一定要做壞事,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因此被告傳送之簡訊,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傳送該簡訊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而: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濬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受公司
委託與被告達成退股的協議,但當時有跟被告說明事實的過程,比如工地延宕,造成分紅比較慢,但被告一直不接受,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找律師,但當時被告說費用要一人一半,因此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要求退股時,陳濬岳都同意了,並簽了退股協議書,但陳濬岳都沒有履行,我後來找牧師、律師向陳濬岳要求退股,但陳濬岳仍不出面,所以才傳上開簡訊給陳濬岳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相符,並有退股協議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陳濬岳遲不依雙方簽立之退股協議書履行,而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陳濬岳甚明。
⑵再者,由被告上開傳送之簡訊內容觀之,充滿對告訴人陳
濬岳之不滿、憤怒,甚至「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之言語,即有暗示倘告訴人仍不願出面處理,將尋求「黑道」出面處理之意,而一般社會大眾對「黑道」之認知,多係指犯罪組織或不良幫派,糾結幫眾從事暴力討債、恐嚇等不法行為,是一般社會大眾聽聞「黑道」一詞,難免擔心自身之生命、身體等受到危害,是由雙方間早經交惡之情、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之情緒及傳送上開簡訊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衡以一般人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爭端,復收受上開簡訊,心中均會有所擔憂恐懼,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濬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給我的簡訊內容,就是要找「黑道」、「白道」來處理,覺得非常害怕,擔心公司跟家裡會有安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顯然係傳達將透過「黑道」出面處理之意藉以迫使告訴人陳濬岳儘速出面處理,而非係單純出於要求告訴人陳濬岳找人出面與其協調之意,且上開簡訊內容,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告訴人陳濬岳當時確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甚明。
⑶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生活作息正常、與家人出遊,且
於案發2年後始提起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並沒有因為上開簡訊內容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惟按一般人面對恐嚇威脅時,承受恐嚇威脅之程度不同及因考量其他因素,或採取躲避措施,或積極尋求法律協助,或作其他反應,不一而足,是告訴人事後之作為及生活狀態,與其當時是否感覺到心生畏懼並無絕對之關聯,自難徒以告訴人事後仍能日常生活或未即時提出告訴,遽認告訴人當時即未生畏怖之心。
⑷綜上各項論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陳濬岳遲不依雙方簽立之退股協議書履行,而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擔憂其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所為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係急欲取回投資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在社團法人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衡情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