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謝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內得循環利用,約定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70,337元未清償
,而原告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陳稱伊確有欠這筆錢,
惟現無能力償還,亦無法分期償還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
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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