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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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鄭遠翔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其起訴狀並未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僅於訴訟標的欄內載稱「違反法定程序依法請求賠償
不得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尚難據此推論原
告與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何,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本件原因事實(應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
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於原告之住所地警察機關,
嗣原告雖於109年11月18日具補正狀陳述「訴訟標的:新臺
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圓整」、「…違反民訴法第385條3次…
」、「…違反刑訴法219條之5聲保程式而駁…」等語,核其
意旨,顯係向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5
頁),但仍未補正本院前開裁定所命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且本院亦無從依該補正狀所
載之內容,特定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爰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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