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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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卓家凱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呈愷 他命濃度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4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21948號
被 告 卓家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凱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香菸摻入愷他命粉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BGU-00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處當場查扣香菸濾嘴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經警於113年12月29日2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39ng/mL、3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家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軌跡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47ng/mL,已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