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司奕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本案2度無故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於時限內陳述意見、繳納罰鍰及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被告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本案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見偵緝卷第20頁),卻以工作繁忙為由逕自忽視、未依規定請假,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

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衛心字第1130004233號函通知其於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7日、7月8日、7月22日,每月2次,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5月20日、6月17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14528號函請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經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25057號處分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日前繳納並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因為工作忙,沒去請假,沒住戶籍地,家人沒有轉告,也沒有繳納罰金及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等事實。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

證明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三)

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19日衛心字第1130004233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社工字第1130114528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2505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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