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已有刑法上之重傷害情事,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請求能減輕刑度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固屬非輕,惟經國仁醫院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再轉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醫)治療結果,告訴人傷勢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有屏醫99年2月22日屏醫病歷字第0990000777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刑之加減事由,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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