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0」毫克,應更正為「1.405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刑1年(緩刑期間自99年1月5日至
100年1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內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及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1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0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