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民國93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丙○○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6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於起訴前對被繼承人丙○○實施假扣押,並提存債券新台幣(以下同)1,450萬元,擔保金61萬元,如執行無實益仍需取回提存物、擔保金等。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
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2月1日屏院 木少家慧 字第094000220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547號拋棄繼承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