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前述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3次違犯,惡性不低,及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09毫克,數值不低,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