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朱振宇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朱如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之監護人,亦為其生母,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父朱如音於民國98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同為朱如音之繼承人,惟聲請人甲○○○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如音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之監護人,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丈乙○○為受監護宣之人朱振宇辦理其父朱如音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恆春稽徵所函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丈乙○○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之監護人,亦與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同時為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朱如音之遺產分配事宜,有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虞,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之姑丈,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於辦理其父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振宇辦理其父朱如音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