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等候綠燈,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側,造成乙○○受有腦震盪及頸神經損傷併四肢麻木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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