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4月8日以潮警偵社字第0970004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扣案之PainsWessex牌船用求救信號彈、德國COMET公司製信號彈
各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祥巷。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PainsWessex牌船用
求救信號彈、德國COMET公司製信號彈各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洪國雄 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扣案之PainsWessex牌船用求救信號彈、德國COMET公司製
信號彈各1枚。
⑸照片3張。
三、扣案之PainsWessex牌船用求救信號彈、德國COMET公司製信
號彈各1枚,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