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鄧海梅 代理人 李鴻池 相對人 巫松忠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區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2009)双法民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鄧海梅與被告巫松忠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原、被告各承擔15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原告鄧海梅與被告巫松忠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原、被告各承擔150元。)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區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2009)双法民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5月24日法律文書生效證明、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2013湘邵罡證字第1007、1008、1009號)及102年6月1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102中核字第046006、046007、046008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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