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許淵智 被告 羅雅娣 (ROMY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3月8日向印尼當地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相處初尚融洽,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來臺,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復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10,000元作為辦理來臺之手續費用,原告依約匯款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綜上,雙方結婚至今2年,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相聚,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籍國民,兩造於101年3月8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芝拉紮縣政府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匯款單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9年9月22日入境,旋於100年2月10日出境,兩造係於100年5月30日結婚,被告婚後迄今並無入境之紀錄,亦未申辦外籍配偶簽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5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駐印尼代表處10
2年2月22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暨100年申辦結婚面談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婚後拒絕來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多次匯款,被告亦未有何回應,且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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