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淑珍前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業以102年度偵字第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不明人士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徐淑珍之姓名年籍資料,惟其於聲請書內載明之本件被告之姓名、所涉犯罪事實及不起訴處分案號,核與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相符,勘認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徐淑珍因涉嫌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41公克),有該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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