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栩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64、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4號101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賴栩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栩芳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懷疑 徐星林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離,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街0巷0號徐星林住處前質問徐星林而發生爭執,雙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成傷(徐星林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40日)。其中賴栩芳徒手毆打、抓扯徐星林,造成徐星林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胸部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瘀血約10x8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5x0.5公分等傷害。嗣雙方衝突結束後約5分鐘,賴栩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上開住處前,持木棍戳破徐星林住處大門白鐵紗網,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徐星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栩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賴栩芳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星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手反擊,僅阻擋告訴人徐星林攻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玉君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受傷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左眼、上胸部、左臂、左手背多處,衡情實難認係遭被告出於特定防衛阻擋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機車下落,以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圖16以下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於門口站立不動之情形下,仍往門內前進,而經告訴人阻擋致發生拉扯,被告顯有挑起爭端一情。則以此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發生衝突情形,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栩芳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玉君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永興鐵工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賴栩芳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