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宗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宗洋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判刑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5月9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住處。迨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苗栗市○○路○段與新港大橋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
背面、第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
㈡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之行為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標準均構成酒後駕車之犯行,然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單獨拘役刑與罰金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