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64公克、0.1556公克、0.3202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3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9巷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3包(含袋重2.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264公克、0.1556公克、0.32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02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6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8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之煙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1934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揭大麻係朋友很久以前給的,並未施用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扣案大麻1包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難認有何關連性,則在檢察官尚未就該部分之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即不宜逕將該大麻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後再為適法處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