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後,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判決對被告是否基於逃逸之意思離開現場,僅證人 蔡震隆 單方面之證詞,且證人蔡震隆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蔡震隆亦否認撞及被告,此與監視畫面呈現之事實亦不相符,是證人蔡震隆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自不得僅憑被告警訊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劉秀麗於警詢中供稱:車禍後伊告訴被害人伊趕著去參加考試,對方並沒有回應或表示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偵查及審理中始改稱有徵求被害人同意後離去,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害人蔡震隆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叫救護車或作任何處理,只有告知其姓而已,被告停頓幾分鐘就走了,並未經伊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劉秀麗所辯經被害人同意後離去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確受有左肩挫傷、多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劉秀麗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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