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復國
曲昊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復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昊晅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曹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曹復國就侵入住宅犯行,與被告曲昊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復國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曲昊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被告曹復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曹復國部分為前案紀錄表第24頁、曲昊晅部分為前案紀錄表第44-47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曹復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悔改,不以己身能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缺乏尊重;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均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告訴人 董水秀 之居住安寧,且未與告訴人董水秀達成和解,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曹復國前有槍砲、毒品、竊盜、贓物、毀損等多項前科,被告曲昊晅亦有槍砲、毒品、酒駕、詐欺、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均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曹復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自用小貨車已查獲發還被害人,幸未造成最終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曹復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重保外就醫之生活情形;被告曲昊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曹復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復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正財 (偵卷第35頁),依前引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曲昊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復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復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曲昊晅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曹復國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
384巷公道五路高架橋下停車格,見陳正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曹復國於105年1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曲昊晅前往董水秀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曹復國、曲昊晅見該屋門未上鎖,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一同進入該屋。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復國、曲昊晅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陳正財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董水秀警詢│證明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中及偵訊時之證述│和村12鄰埔和341號之住處││││遭人侵入之事實。│├──┼───────────┼────────────┤│4│證人 吳珮榆 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2鄰埔和341號住處遭││││人侵入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曹復國竊取車牌號││││碼0493-TW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6│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2鄰│證明被告曹復國、曲昊晅侵│││埔和341號現場照片、內│入住宅之事實。│││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500││││1774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曹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曲昊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復國所為上開竊盜、侵入住宅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雖證稱屋內之花瓶
4、5個、鯊魚劍1把、九龍膽石1顆、 關公 及觀世音木雕各1尊、臺灣水沉佛珠1串、泡茶茶具1批、玉石1批遭竊之事實,然訊之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固坦承進入屋內拿走花瓶4、5個,惟均堅決否認 渠等 涉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曹復國辯稱:伊只有拿走花瓶4、5個,因為花瓶係伊寄放在屋主那邊要賣的,因為屋主往生,伊想拿回花瓶,就將花瓶取走等語,被告曲昊晅辯稱:曹復國說跟該屋主有財務糾紛,就一起去搬4、5個花瓶等語。經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二人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後拿取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之事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04年12月23日離開上址住處,直至105年1月21日才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證人吳珮榆雖證稱自104年12月13日起每天下午都會去該址巡視,惟證人吳珮榆並非隨時看守於該址,是尚不能排除其間空檔該址門窗遭他人破壞侵入竊盜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件尚難遽令被告曹復國、曲昊晅入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宅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依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