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告 許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3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23年2月21日止計20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息0.8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7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11,55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按同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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