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得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讓客人下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簡鳳嬌 操作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受有右下唇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雙方和解,被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