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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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聰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聰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或107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號三合院祖厝收受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所贈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並藏放在祖厝房間中。嗣於108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王明聰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弟 王聖傑 爭執,王明聰遂騎腳踏車至距離約1.5公里○○○鄉○○路○○號祖厝,取出該武士刀後,再騎腳踏車攜帶該武士刀經過公共場所之道路,返回住處後,持該武士刀砍傷王聖傑(王明聰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將該武士刀丟棄於住處門口前。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中之供
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長刀照片2張(警卷第5頁至第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108年3月7日雲警保字第1080009660號鑑定
書1份、同年7月1日雲警保字第10800266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港簡卷第27頁至第37頁)。㈣Google地圖1張(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惟漏未注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及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加重規定,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及攜帶刀械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
危險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攜帶之刀械為
1把,惟持以另為傷害犯行,但業與其弟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酌其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長期在其兄長經營之鐵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6條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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