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 林張美景
張美宿 張美淵 張寶萍 張乃丹 張文怡 張子妤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張 杜春香
張清棟 張欣茹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氏 秋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張上 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張上錄 之合法繼承人,張上錄於民國104年4月2日之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張上錄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多數遺產亦經被告持系爭代筆遺囑為遺產繼承分配登記,則原告得以如何之分配方式繼承張上錄之遺產即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而不明確,並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上錄與配偶 張杜春香 育有子女林張美景、張美宿、張美淵、張寶萍、 張添沐 、 張添烠 。張上錄於民國106年3月3日逝世,因張添沐、張添烠先於張上錄死亡,故張上錄之繼承人為原告林張美景、張美宿、張美淵、張寶萍及被告張杜春香,並由張添沐之子女即原告張乃丹、張文怡、張子妤及張添烠之子女即被告張清棟、張欣茹代位繼承張添沐、張添烠之應繼分。張上錄生前於104年4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由張上錄之配偶張杜春香單獨取得;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337、328-15、328-26、328-27、328-2
8、328-29、328-30、328-14地號等土地,則由張杜春香以外之合法繼承人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分配方式取得。惟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黃玉龍 、 林遠衛 並非由立遺囑人張上錄所指定,且系爭代筆遺囑意旨非由張上錄親自口述,係由見證人林遠衛及張上錄之媳婦 范氏秋草 依照林遠衛寫好之示意圖,事先交由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 廖靜宜 ,告訴廖靜宜如何撰擬遺囑內容,嗣於104年4月2日,再由見證人廖靜宜將已寫好之遺囑內容逐筆唸出,並由見證人黃玉龍翻譯成客家話給張上錄聽,再由張上錄點頭同意;又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黃玉龍宣讀、講解,並非代筆人廖靜宜為之,不符代筆遺囑須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為同一見證人之規定。綜上,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且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錯記為325-15地號,亦與遺囑常態不符。被告既爭執該遺囑有效,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上錄於104年4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名證人,並無限定指定方法,此觀民法第1194條自明。本件立遺囑人張上錄因中風致使其行動較為遲緩、語言表達不佳,但尚非到完全無行動能力、意識不清之程度。張上錄神智清楚,對於系爭遺囑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廖靜宜、見證人黃玉龍、林遠衛為其代筆遺囑見證人亦無反對而為簽立,故自應符合遺囑人指定三名見證人之要件。
(二)再者,本件代筆遺囑係由遺遺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乃操客語、但國語亦懂,手持系爭遺囑附件地籍圖,先向見證人即代筆人廖靜宜表明欲立遺囑之來意後,再由廖靜宜依遺囑人所帶之系爭遺囑附件地籍圖一一向遺囑人張上錄確認所欲立遺囑真意,並經遺囑人口頭回應正確與否,自與未經遺囑人表示而直接預先書寫遺囑再向遺囑人詢問之情形有所不同。且為確認代筆人廖靜宜所代筆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真意是否相符,代筆人廖靜宜亦請求證人黃玉龍以將近二小時之時間逐句翻譯,並經遺囑人逐句應諾『是』確認,而非以其他舉動表達。顯已無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而得確保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另本件遺囑人雖不識字,惟仍能以客語表達,僅係表達較慢,且參酌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過程歷時2小時有餘,最後方經遺囑人最後認可簽名,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系爭遺囑自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三)綜上,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若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另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或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亦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二)經查,證人廖靜宜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暨見證人到庭證稱:伊在 林思銘 律師那裡擔任寫代筆遺囑的工作,張上錄到事務所兩次,第一次見面張上錄跟一些家屬來,有外勞、他太太、一個媳婦、一個小孩還有林遠衛,一起來做遺囑,因為張上錄講話比較慢,所以都是林遠衛跟伊洽談,伊有詢問張上錄,但他好像聽不太懂國語,不會講國語,而伊不會講客家話,那天伊用國語很慢的速度問張上錄有聽懂伊說什麼嗎,張上錄有點頭,伊問說今天是來做遺囑知道嗎?張上錄也點頭,他說知道(客家話),因為他只會講簡單的單字,而伊不了解他的情形,且好像都是林遠衛在幫忙發言的,伊就請林遠衛幫伊翻譯給張上錄聽,張上錄如果有說什麼,林遠衛也會翻譯給伊聽。是林遠衛跟伊說張上錄已經規劃好遺囑內容,林遠衛拿一張類似地籍圖的表,那張地籍圖有附在遺囑後面,伊有再三跟張上錄確認這張圖分法是否他的意思,張上錄說是,伊請林遠衛翻譯這張圖上第幾地號是要給誰誰誰,一個一個跟他對,因為張上錄講話比較慢,加上講客家話比較不清楚,所以圖上的名字是伊說出的,張上錄聽了之後跟伊說是,第一次見面時,見證人黃玉龍不在場,伊請林思銘律師找個可以翻譯客家話的證人,見證人黃玉龍是林思銘律師找的,第一次見面跟張上錄確認內容後,伊之後才草擬代筆遺囑內容,伊還有打電話問林遠衛遺囑執行人的射,林遠衛說要問張上錄,然後回覆說要執行人,第二次見面就請黃玉龍幫念遺囑內容給張上錄聽,一字一句由黃玉龍翻譯,伊還特別在每一段跟張上錄確認這是不是你要分的,張上錄也說是,伊也有特別跟張上錄確認加遺囑執行人,張上錄也說好,第二次經過兩個多小時,但無錄影,第二次見面黃玉龍念代筆遺囑給張上錄聽,張上錄有說這個是我要寫的(客家話),然後張上錄、林遠衛、黃玉龍都是當場簽名,伊也是自己簽名的。告訴伊要怎麼寫及聯絡張上錄遺囑執行人的都是林遠衛,他說他是聯絡人,第一次見面時地籍圖上的文字是已經寫好的,但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伊沒跟張上錄確認圖上的文字是否他寫的,伊也沒問張上錄是否識字等語;證人黃玉龍即代筆遺囑見證人到庭證稱:伊當天是自己有事情要找林思銘律師,剛好找伊去當翻譯,不是事先通知伊來當翻譯,伊知道自己要當見證人,當時張上錄坐輪椅,還有被告張杜春香、范氏秋草,還有一個林先生及外勞,那時廖靜宜手上有一份遺囑,伊手上也有一份,廖靜宜就念遺囑給張上錄聽,廖靜宜念一句伊就翻譯一句,伊還有看著遺囑,包含名字都有翻成客家話,伊念完之後,張上錄就點頭而已,伊不清楚張上錄有無講話,伊去的那天就已經看到寫好的內容等語;證人林遠衛即代筆遺囑見證人到庭證稱:伊有帶張上錄去過林思銘律師事務所兩次,第一次去張上錄告訴廖靜宜這個事情要怎麼分,廖靜宜問他今天來的目的,張上錄就告訴她說要寫遺囑,因為老人家講話比較慢,廖靜宜問來做什麼,伊就說老人家要寫遺囑,後來廖靜宜親自問張上錄,他也說要寫遺囑、分配,圖上有檢附給廖靜宜, 伊拿圖 給廖靜宜的意思是老先生說要寫遺囑,這是他的資料,分是廖靜宜問張上錄的,伊拿圖給廖靜宜時,圖上文字是已經都寫好了,圖上只有335、335-5上面的字是伊寫的,底下分的不是伊寫的,是誰寫的伊不清楚,伊寫335、335-5的時候,其它土地上還沒有寫字,4月2日那天早上到,是由廖靜宜一一詢問張上錄,其他人都不能回答等語。
(三)由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張上錄當時確實語言能力已然不佳,證人廖靜宜及林遠衛均稱張上錄講話比較慢,甚且證人廖靜宜證稱張上錄只會講簡單的單字,加以證人黃玉龍主動證述部分只見張上錄「點頭」,則張上錄是否具備完整口述遺囑內容之能力,殊值懷疑。另由證人廖靜宜所證張上錄兩次前往律師事務所,因張上錄之口語能力不佳,故第一次都是林遠衛幫忙發言,第二次則由黃玉龍翻譯遺囑內容給張上錄聽,則上開兩次進行代筆遺囑之過程,均未經張上錄口述遺囑之程序,縱使有證人廖靜宜所稱張上錄回答「是」,亦非為遺囑意旨之口頭表述,況且,由證人黃玉龍之證述中,只見張上錄點頭,並不清楚張上錄當日有無講話,與證人廖靜宜所證,尚有出入,則張上錄是否於簽立代筆遺囑當日確實曾有「口述」乙節,難以證立。再者,縱然張上錄名下財產多有不動產地號,而需經由地籍圖協助表達分配意旨,然作為代筆遺囑附件之地籍圖並非張上錄親自書寫,於簽立代筆遺囑之過程中,復未見張上錄親自主動逐筆口述各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僅由證人廖靜宜以圖向張上錄詢問分配情形,無論由張上錄點頭或說「是」,均難認確屬張上錄之真意,況且該地籍圖係由證人林遠衛提出交予代筆人廖靜宜,而證人林遠衛卻又不知圖上分配文字係由何人書寫,則該地籍圖之分配結果從何而來,是否確為張上錄之意思,即難考究。又系爭代筆遺囑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誤載為「325-25」,於證人所證宣讀再經張上錄確認之過程中,張上錄竟亦未能發現遺囑記載之錯誤,因之,亦難確信張上錄對於證人宣讀之遺囑內容明確知悉且了解,由此益徵先由他人口述以確認張上錄真意之方式,難以達成代筆遺囑要式性所要求之遺囑真意目的。綜上,張上錄於104年4月2日縱有「點頭」或答「是」確認遺囑內容,但既未口述遺囑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四)另關於遺囑宣讀之過程,證人廖靜宜係稱請黃玉龍翻譯念給張上錄聽,而證人黃玉龍則證稱係廖靜宜念一句、黃玉龍翻一句,兩者對於宣讀過程之證述亦有未合,則廖靜宜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亦非無疑。且於104年4月2日時,縱廖靜宜有宣讀遺囑內容,然張上錄則未有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實無從見證系爭遺囑是否出自立遺囑人張上錄之真意,益徵系爭遺囑制作與法定方式不符。況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故是否確為立遺囑人意思,已無從質對,且遺囑內容多為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立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我國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不容當事人擅行變更法定製作方式,縱認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合於立遺囑人意思,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