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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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8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6日下午3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
戶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表及換卡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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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4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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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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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萬柒仟陸佰貳拾│94年07月08日起│17﹪│94年07月0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參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陸仟玖佰捌拾壹元│94年07月08日起│17﹪│94年07月08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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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壹萬陸仟玖佰壹拾│94年07月22日起│14.625﹪│││
││伍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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