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8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肇事(被害人幸僅車損而未受傷),已生實害,不宜輕縱;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屬初犯,並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被告方忠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忠仁於民國105年7月5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某炭烤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口時,不慎與由 張世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方忠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