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椒萍 上訴人 龔宏城 被上訴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簡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宏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906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訴人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弘公司,與上訴人龔宏城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進行查封,惟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機2台為龔宏城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捆包機、飲水機、分離式冷氣機、傳真機各1台則為鷹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亦即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依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可見該等物品製造日期在鷹宏公司財產目錄所載取得日期之後,如附表所示物品顯非鷹宏公司所有,況鷹弘公司於88年間未從事生產業務,之後亦有可能改為從事生產業務,又縱使鷹弘公司僅從事銷售業務,亦有需要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物品,系爭工廠經鷹宏公司搬離,現為鷹弘公司承租,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鷹宏公司之資產,龔椒萍於查封當日亦有發現錯誤立刻提出異議要求停止查封。另原審判決認為鷹宏公司107年財產目錄僅有1台廂型冷氣,則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工廠內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卻均為鷹宏公司所有,前後顯有違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龔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及鷹弘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鷹弘公司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非鷹宏公司
107年財產目錄所示相同物品,然鷹弘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又依鷹宏公司上開財產目錄及龔宏城所提出10
7年11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鷹宏公司所有12台冷氣機,將其中3台出售予龔宏城,則自應由龔宏城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冷氣機為其向鷹宏公司所購得。是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龔宏城到庭證述內容及卷附鷹宏公司、鷹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事證,可知鷹宏公司從事生產事業,其資產負債表遂有機器、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項,然鷹弘公司從事銷售事業,根本沒有生財設備,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9日至系爭工廠執行時,現場堆放大量成品、機器設備均在生產等狀態以觀,足證當日查封之機器設備均屬鷹宏公司所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工廠進行查封時,鷹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鷹宏公司之股東龔椒萍亦有在場,經司法事務官詢問現場有無鷹宏公司之財產,龔椒萍遂回答有,並導引指出鷹宏公司之財產,再由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作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嗣後經龔宏城來電指示,龔椒萍始改稱查封之財產屬鷹弘公司所有,而非鷹宏公司所有,顯見龔椒萍所述不實,如附表所示物品應均屬鷹宏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對鷹宏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鷹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84,77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經鷹宏公司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鷹宏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6月19日至系爭工廠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節,有現場照片、108年6月19日查封筆錄、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13
1頁、第95至113頁、第115至121頁),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為龔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則為鷹弘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是否確為龔宏城所有?㈡如附表編號
3至6號所示物品是否確為鷹弘公司所有?茲分敘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是否確為龔宏城所有?
1.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龔宏城主張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2台為其所有一節,固據其提出鷹宏公司107年11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惟鷹宏公司登記所在地即系爭工廠地址乙事,有鷹宏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則放置於債務人即鷹宏公司所在地之動產,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屬鷹宏公司所有物品,而龔宏城之住所址與上開地址有別,是龔宏城自應就放置鷹宏公司所在地之動產為其所有乙事,負舉證之責甚明。而細觀龔宏城所提出前開統一發票雖載明龔宏城向鷹宏公司買受「中控冷氣」3台,然龔宏城向鷹宏公司所買受前開冷氣之詳細廠牌、型號、製造年份等資料,未據龔宏城進一步舉證,已難遽認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2台即為龔宏城向鷹宏公司所購買之中控冷氣甚明。又參諸鷹宏公司107年11月30日之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僅有載明其所有資產中包含1台中控冷氣,則鷹宏公司如何出售3台中控冷氣予龔宏城乙事,亦未據龔宏城進一步說明,益徵上揭鷹宏公司財產目錄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值存疑。至龔宏城主張若上揭鷹宏公司財產目錄僅有載明1台中控冷氣,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工廠內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2台均確為鷹宏公司所有云云,然本件為龔宏城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其就對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2台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前開物品確為龔宏城所有之事,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龔宏城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2台為其所有,縱被告所舉證據有所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龔宏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廂型冷氣
2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是否確為鷹弘公司所有?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物品,確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
2.鷹弘公司固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捆包機、飲水機、分離式冷氣機、傳真機各1台為其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惟查,自鷹弘公司所提出現場照片以觀,固足認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確均放置於系爭工廠之事實。然鷹弘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亦為系爭工廠,有鷹弘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鷹宏公司及鷹弘公司之登記地址均在系爭工廠,又就2間公司之所營事務,業經龔宏城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鷹宏公司與鷹弘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鷹弘公司是在88年成立,原因是鷹宏公司與國外簽訂代工合約,另外成立鷹弘公司做自有品牌的銷售,鷹弘公司主要做銷售,不做生產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則鷹宏公司與鷹弘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就放置在系爭工廠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究竟是否為鷹弘公司所有,亦即鷹弘公司對前開物品具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事,自應由鷹弘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然依鷹弘公司所提出現場照片,尚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均為鷹弘公司所購買而占有使用之動產,鷹弘公司既未進一步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即難率爾推認前揭物品為鷹弘公司所有,而可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甚明。
3.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6月19日至系爭工廠進行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時,鷹弘公司法定代理人龔椒萍在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鷹宏財產目前有無放置在現場?」,經龔椒萍答覆稱:「有。」,並進一步導引指出鷹宏公司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遂據以作成動產查封清單,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08年6月1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第
109至113頁),則龔椒萍身為鷹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鷹弘公司財產狀況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在第一時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主動指稱為鷹宏公司所有財產,而非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其他動產,益徵如附表編號
3至6號所示物品確為鷹宏公司所有物品。至鷹弘公司雖主張龔椒萍於查封當日亦有發現錯誤即提出異議並要求停止查封,且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之製造日期均在鷹宏公司財產目錄所載取得日期之後,前開物品顯非鷹宏公司所有云云。惟查,鷹弘公司與鷹宏公司之登記地址均在系爭工廠一節,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工廠內之動產何者為鷹弘公司所有,身為鷹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龔椒萍自應最為清楚,然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系爭工廠進行查封程序之時,自行指出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為鷹宏公司財產,事後始改稱前開物品為鷹弘公司所有,則其之後所改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又鷹弘公司迄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之相關事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前開物品確為鷹弘公司所有。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應撤銷執行程序者,即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所有人之鷹弘公司,應對執行標的物屬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不可採,尚不得遽謂鷹弘公司之主張為真,是鷹弘公司一再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之製造日期與卷附鷹弘公司財產目錄取得日期有所參差,亦無從據此推認鷹弘公司主張即屬真實,鷹弘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可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龔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及鷹弘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備註│├──┼─────┼──┼──┼────────┼─────────────┤│1│箱型冷氣│1│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廠牌:東元││││││路53號1樓│機型:PW1086CY│││││││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製造年份:92年│├──┼─────┼──┼──┼────────┼─────────────┤│2│箱型冷氣│1│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廠牌:東元││││││路53號2樓│機型:PW10--CC│││││││製造號碼:P00000000│├──┼─────┼──┼──┼────────┼─────────────┤│3│捆包機│1│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廠牌:三格││││││路53號1樓│機型:SO-FINE│││││││製造日期:西元2007年9月│├──┼─────┼──┼──┼────────┼─────────────┤│4│飲水機│1│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廠牌:Buder││││││路53號2樓│形狀:箱型│├──┼─────┼──┼──┼────────┼─────────────┤│5│傳真機(即│1│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廠牌:HP│││印表機)│││路53號2樓│機型:SDGOB-0832│││││││製造年份:西元2010年│├──┼─────┼──┼──┼────────┼─────────────┤│6│分離式冷氣│1│台│新北市蘆洲區和平│廠牌:日立││││││路53號2樓│機型:RAS-32BD│││││││製造號碼:519104│││││││製造年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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