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260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思凱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更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8至9行所載之「純質淨重共約18.541公克」,則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約18.54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應補充「K卡1片、K盤1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四、補充「被告陳思凱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連,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109年度安保字第│││零點壹零玖貳公克)。│8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 硝甲西泮 共貳拾貳顆(驗餘淨│即109年度安保字第│││重共計叁點叁肆陸肆公克,純│885號扣押物品清單│││質淨重共計零點壹捌肆叁公克│編號1所示之物│││)。││├──┼─────────────┼─────────┤│三│甲基甲基卡西酮共壹佰叁拾伍│即109年度紅保字第│││包(驗餘淨重共計玖佰貳拾陸│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點貳叁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編號1所示之物(其│││計拾捌點伍肆公克)。│中編號B1至B135)│├──┼─────────────┼─────────┤│四│愷他命共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即109年度安保字第│││拾肆點伍壹柒捌公克,驗前純│963號扣押物品清單│││質淨重共計拾壹點伍捌伍玖公│編號1所示之物│││克)。││├──┼─────────────┼─────────┤│五│K卡壹片。│即109年度白保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六│K盤壹個。│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0號被告陳思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3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硝甲西泮22顆、純質淨重共約18.541公克之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5
859公克之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7日15時許,陳思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07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硝甲西泮22顆(驗前共淨重4.1389公克,驗餘淨重共3.3464公克,純質淨重0.184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135包(驗前總淨重約927.05公克,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541公克)及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9.1325公克、3.2317公克、2.2531公克,純度分別為
82.7%、76%、70%,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5526公克、2.4561公克、1.5772公克,共約11.585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思凱於警詢時│被告陳思凱確有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及偵查中之自白│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硝甲西泮22顆、純質淨重共約18││││.541公克之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5859公克之愷他命後持有之,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事實。│├──┼─────────┼──────────────────┤│㈡│證人 葉依婷 於警詢時│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事實。│││之證述││├──┼─────────┼──────────────────┤│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呈第二級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1107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2.扣案編號B1-B135橘色包裝之淡黃色粉│││告、現場勘查照片、│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現場勘察報告、內政│分,驗前總淨重約927.05公克,純度2│││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541公克之事│││109年5月8日刑鑑│實。│││字第1090041803號鑑│3.扣案編號C1-C5藍色包裝之褐色粉末,│││定書、臺北榮民總醫│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院109年5月28日北│級毒品消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7│││榮毒鑑字第C0000000│5公克之事實。│││號、第C0000000號、│4.扣案編號D1-D88黑色包裝之淡黃色粉末│││第C0000000號毒品成│,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分鑑定書、臺北榮民│四級毒品消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4│││總醫院109年6月11│0.72公克之事實。│││日北榮毒鑑字第C004│5.扣案之5/028字樣橘色錠劑22顆,檢出│││0382號、第C0000000│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Q號、109年9月25│約4.13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9│43公克之事實。│││0164-Q號毒品純度鑑│6.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檢出第三│││定書各1份│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約9.││││1325公克、3.2317公克、2.2531公克,││││純度分別為82.7%、76%、70%,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7.5526公克、2.4561公││││克、1.5772公克之事實。││││7.扣案之K卡1片、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新法降低有期徒刑上限為2年以下,應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斷。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07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宣告沒收銷毀;硝甲西泮22顆(驗前共淨重4.1389公克,驗餘淨重共3.3464公克,純質淨重0.184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135包(驗前總淨重約927.05公克,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541公克)及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9.1325公克、3.2317公克、2.2531公克,純度分別為82.7%、76%、70%,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5526公克、2.4561公克、1.5772公克,共約11.585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無法析離,均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K卡1片、K盤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本件除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