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4號
10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學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98895號函撤銷上開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另【關於闖紅燈違規之部分】改以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地點改為○○○區○○路與連城路口)。則上開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而就處罰原告闖紅燈違規之部分,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僅為被告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時(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區○○路○○○巷口」,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9年7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00826號函復更正之,且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沿對向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執勤行駛而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稽查,惟原告拒絕提供身分資料,而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事,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於109年5月16日23時25分○○○區○○路○○○巷機車熄火停在路邊看手機,然後感覺有台機車騎很快從本人旁邊經過,不久二個沒開警示燈、未著防彈衣員警來說本人闖紅燈,要本人乖乖配合,本人覺得奇怪,機車熄火停在路邊看手機,怎麼可能闖紅燈,會不會搞錯人了,員警要我出示證件,我請他們離開,然後員警威脅不出示證件就多開一單不服取締,本人心想穿制服也有瘋狗,還真的給遇到了,你們不走我走可以吧!之後員警不准本人離開、限制行動,真是拿著雞毛當令箭,太過份!從頭到尾,本人都一直在原地,即無駕駛機車,更不可能去闖紅燈,事後收到逕行舉發紅單,也沒有本人闖紅燈的照片。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2、次按,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95451號函知(被證5)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連城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往東為直行箭頭綠燈,往西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連城路往東綠燈遲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中正路往北方向輪放,內側車道為左轉箭頭綠燈,外側車道為圓形綠燈。第4時相為中正路往南方向輪放,內側車道為左轉箭頭綠燈,外側車道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3、再按,員警答辯報告書(參被證3):「於23時28分許親眼目睹 謝民 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在新北市○○區○○○○○路口從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紅燈迴轉至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外側車道,職二員見謝民違規隨即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尾追違規人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內...。261-EDJ號普重機機車違規時,路口號誌時項為中正路雙向紅燈,連城路雙向綠燈...。」。
4、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7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00826號函、行向示意圖、職務報告、實景照片暨行向示意及說明、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鈞楨 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9年5月16日23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取締一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的。」「(你當時是在執行什麼勤務?)巡邏勤務。」「(你當時是在什麼地點發現該輛機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在新北市○○區○○路跟連城路口。」「(請你敘述取締違規經過情形。)我在新北市○○區○○路跟連城路口,在中正路往新店方向直向等紅燈時,看到對向中正路往板橋方向261-EDJ重型機車紅燈迴轉至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外側車道,我就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向前追趕,並在中正路637巷2號將其攔下,當下將其攔下時,其不願透露其身份,並表示其只是在路旁停車而已,並未行駛過中正路連城路口,但我親眼目睹該輛重型機車在中正路及連城路口迴轉,當下詢問該車輛是否為其所有,該員表示車是他的,所以才當場告發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取締。」「(提示本院卷第93頁上方圖片,是否為原告違規迴轉的路線?)是的。」「(依照原告所述,員警取締時當時並沒有開警示燈,有無意見?)我有開警示燈。」(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王鈞楨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王鈞楨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鈞楨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王鈞楨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警員明確證述其當時在中正路往新店方向直行等紅燈,且對向亦為紅燈之號誌狀態,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核屬易於觀察系爭機車及其行駛路徑之情,亦經警員王鈞楨製作前開實景照片暨行向示意及說明,一一繪製並充分說明原告行駛及警員稽查之經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遑論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警戒注意路上是否有交通違規狀況(亦能隨即於通過中正路與連城路口後之中正路637巷攔停原告),再者,原告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何誤認之情,自以警員所處位置易於觀察系爭機車而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警員稽查原告時,是否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洵屬警員執勤之態度是否應誠懇真摯之另事。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紅燈時迴轉行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實則,本件警員攔截稽查原告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錄影、照片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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