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賭博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之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本不宜過度酌減,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後,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同而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賭博罪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8號109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8號109年5月22日已執畢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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