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榮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榮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榮朝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及中山一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陸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星辰卡拉OK」附近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弄八之四號住處,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路旁人行道而自摔倒地,其因而受有右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施榮朝則經送醫治療,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三百三十二點九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六六四五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施榮朝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上開騎車自摔時之目擊者 郭儒靜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昭真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惟其之前僅有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他人生命、身體實害,兼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