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訴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本息及每月超過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即本院前審判決送達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嗣於(下同)102年7月31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並經國有財產署具狀承受訴訟(分別見本院卷第85、86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有財產署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有關駁回國有財產署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廢棄。二、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70之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返還。三、北海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9,140元,並自99年11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00元」(本院卷第17頁)。嗣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變更上開上訴聲明為:「
三、北海公司應再給427,274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401元。」(本院卷一第89頁),嗣就該部分再變更上訴聲明為:「三、北海公司應自103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77元。」(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又上訴人北海公司於上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之原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北海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一第21頁)。嗣變更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北海公司給付系爭第138地號土地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部分廢棄。核均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北海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未獲伊同意,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小坑小段691之1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70之1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國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第138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38號土地),伊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北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又北海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北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96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7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北海公司應返還系爭第138地號土地全部予國有財產署,及應給付國有財產署1,040,623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455元,並駁回國有財產署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北海公司給付超過488,090元本息,及每月給付超過14,987元部分(上開命給付部分係就系爭6筆土地,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國有財產署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廢棄原判駁回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北海公司應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並駁回北海公司其餘上訴。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前揭超過488,090元本息,及每月給付超過14,987元部分)已告確定;北海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命北海公司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及駁回北海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國有財產署並於本院對北海公司之請求,追加及減縮如上所述;北海公司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返還系爭138號土地之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國有財產署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駁回國有財產署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廢棄。
(一)北海公司應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
(三)北海公司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77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北海公司則以:兩造曾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伊已辦理合併開發、繳納保證金、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更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僅國有財產署遲未辦理後續讓售流程而已,且國有財產署於91年發函載明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函請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辦理撥用,顯見自斯時起,其已同意伊使用上揭5筆土地。再者伊繳納相關保證金並取得新北市政府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後,國有財產署即同意伊使用,伊亦按期支付補償金,兩造間之合併開發契約仍有效存在,伊乃係有權占有,且伊支付保證金並按期支付補償金,性質上等同租賃,且屬不定期租賃,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國有財產署既同伊意使用在先,且伊依國有財產署之指示按期繳納補償金,又國有財產署將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交予伊使用,目的即在專供伊經營球場使用,國有財產署突然索回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至系爭第138號土地,伊確係無權占用且願意返還,對於占用系爭第138號土地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願意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北海公司給付系爭第138號土地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部分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138地號土地及同段小坑小段69-1、70-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二)北海公司占有並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筆及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合併開發,經國有財產署於84年8月10日發函同意合併開發,並要求北海公司繳納保證金5,083,305元及使用補償金64,704元,北海公司如數繳納後,國有財產署於86年2月1日發函予北海公司檢送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
(三)北海公司於系爭第138地號土地四周土地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對外設有一管制哨,一般人、車進入俱樂部必經該管制哨,通過該管制哨後始得進入高爾夫球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國有財產署主張北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並請求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第138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北海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國有財產署主張北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而請求返還該五筆土地,有無理由?(二)如北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國有財產署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為若干?(三)北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第138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為若干?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北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而請求返還該5筆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116-3號土地乃是於89年7月25日自系爭116-2號
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合先敘明。
⑵、次按,北海公司占有並使用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並
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合併開發,經國有財產署於84年8月10日發函同意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及另8筆土地合計13筆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並要求北海公司繳納保證金5,083,305元及使用補償金64,704元,北海公司如數繳納後,國有財產署於86年2月1日發函予北海公司檢送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嗣北海公司於90年6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20之1地號等
5筆土地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國有財產署並於91年3月4日函知北海公司就除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外之另8筆國有土地准予讓售,並說明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撥用,亦有上揭各該函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40頁)。而新北市政府對國有財產署發函撥付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一事,認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核發屬公法上單方行為,所收取使用費亦屬規費性質,尚無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租賃行為,認無需辦理撥付,則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9日之北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另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言,國有財產署是管理機關,若想要用河川地必須跟新北市政府申請,新北市政府許可並不需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河川地是主管機關等情,亦經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據上可知,即使北海公司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合併開發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北海公司仍需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本件北海公司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既經國有財產署於84年8月10日同意合併開發(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隨於86年簽訂合併開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0年6月間核發河川使用許可,且於9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該使用執照查明在卷可稽(並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4頁可憑)。堪認北海公司辯稱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係合法使用,即屬有據。是國有財產署主張北海公司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為無權占用云云,洵無足採。
⑷、國有財產署雖另主張,伊以84年8月16日函檢送13筆國有
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及84年國地開字第8號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予北海公司時,於合併開發證明書第4條已說明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坑溝,尚兼具灌排作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地方政府,如經該地方政府依法審查認定仍應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廢棄或改道者,致無法辦理讓售,即不列入同意合併開發範圍。嗣因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90年北府許可工水字第1717號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限定使用方法(只可辦理施設箱涵設施使用),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致伊無法讓售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另依兩造簽訂之86年國地山開字第001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33頁)第5條第1項約定,已約定北海公司未購得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前不得使用之,北海公司既未購得該5筆土地,且伊就該5筆土地未核發同意書,北海公司就該5筆土地自無使用權限,另新北市政府就上開五筆土地核發之許可書載明「為辦理施設箱涵使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消許可」,足認該許可書未同意北海公司將該5筆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且新北市政府上開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核屬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北海公司就上開5筆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固提出上開函文、契約書為證。惟查:
①、國有財產署固主張伊核發84年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第4條已說明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坑溝,尚兼具灌排作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地方政府,如經該地方政府依法審查認定仍應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廢棄或改道者,致無法辦理讓售,即不列入同意合併開發範圍」云云,然上開證明書係於84年間所核發,且兩造嗣後於86年另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該契約書乃約定如下:
第4條約定,「乙方(即北海公司)應於收受開發許可通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即國有財產署)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逾期未申購者,甲方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北海公司)於承購前,不得擅
為任何使用。違反者,乙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核計)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乙方(即北海公司)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繳納損害賠償金。第7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國有財產署)應
通知乙方(即北海公司)解除同意合併開發契約,無息退還乙方(即北海公司)保證金,並副知縣市、縣(市)政府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
由上約定可知,兩造雖有約定北海公司應限期承購前開5筆土地,且於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惟北海公司逾期未承購之法律效果,僅有國有財產署得向北海公司請求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另北海公司擅為使用前開5筆土地之法律效果,亦僅為北海公司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北海公司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25繳納損害賠償金,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約定北海公司違約使用系爭5筆土地,北海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則北海公司辯稱其係以兩造就前開5筆土地曾簽立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作為其占有前開5筆土地之權源,已非無據;再者,國有財產署於84年核發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於該證明書雖有記載「致無法辦理讓售,即不列入同意合併開發範圍」,惟該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既是於84年間所核發,於其後簽訂之86年契約既未載入契約約定條款,國有財產署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對北海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北海公司依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占有前開5筆土地,即難謂無正當權源。
②、再北海公司於經新北市政府於90年6月間核發90北府許可
工水字第1717號河川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第34頁)後,國有財產署於91年3月4日核發另8筆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於說明二說明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國有財產署業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撥用(見原審卷第38頁),且如果新北市政府同意辦理撥用,國有財產署即非管理機關,亦經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前審卷第72頁)。參之,國有財產署既主張因上開新北市政府90年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限定使用方法,即只可辦理施設箱涵設施使用,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致伊無法讓售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國有財產署於其時迄今均未將北海公司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所繳交之保證金發還,反於91年3月4日函知北海公司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辦理撥用,有如前述,則北海公司辯稱其依兩造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合併開發契約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乃屬有權占有,即屬有據。
③、再者,國有財產署既主張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地目為
「水」,經改制前之台北縣石門鄉公所84年3月3日北縣石建字第1269函知係屬坑溝,具灌排作用,且依新北市政府84年5月17日府工水字第138523號函復稱不得轉售為私有。國有財產署依國產署84年7月13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檢送之84年6月21日會商結論為配合縣市政府作業並兼顧國庫權益,國有財產署各地辦事處得先依據「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審核,符合規定者,則予核發。惟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時,應於合併開發證明書內記載相關事項後,予以核發。準此足見,則國有財產署既於84年間即知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無法辦理轉售私有,卻仍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且進而與北海公司簽訂開發契約書,自有使北海公司有權占用之意,自不得藉詞於84年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於該證明書已說明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坑溝,尚兼具灌排作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地方政府,如經該地方政府依法審查認定仍應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廢棄或改道者,致無法辦理讓售,即不列入同意合併開發範圍」云云而主張北海公司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從而,國有財產署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北海公司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即無理由。又本件國有產財署是請求北海公司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既非合理,則北海公司占有系爭上開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是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二)北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第138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北海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第138地號土地,業經原審命北海公司返還該土地已確定,有如前述。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國有財產署經管之該筆土地因遭北海公司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國有財產署請求北海公司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系爭第138地號土地94年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而北海公司於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上係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使用,係屬於高消費之娛樂設施場地,又其聯外道路為淡金公路,僅淡水客運之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鄰近無其他遊樂區,亦僅有極少數住家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則本院審酌就系爭第138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得請求依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及系爭第13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北海公司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國有財產署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國有財產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北海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7萬8124元(四捨五入),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之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按月給付圄有財產署8,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院前審已認定國有財產署請求北海公司給付系爭6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固為1,005,398元,然北海公司抗辯其已依系爭合併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繳納計算方式詳如前審判決第10頁所載自94年5月至99年12月有不當得利性質之補償金計517,308元予國有財產署,應予扣除,亦屬有理,經扣除前述補償金後,北海公司尚應給付國有財產署488,090元(計算式:1,005,398-517,308=488,090)等事實,且國有財產署就前審判決不利於己即扣除補償金517,308元部分並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準此,可知前審判決係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之不當得利請求而扣除補償金,並非針對系爭6筆土地中之何筆特定土地分別按其比例予以扣除或僅就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扣除甚明,足見已扣除之補償金,就系爭第138地號土地而言,應按其在系爭6筆土地前開不當得利總金額1,005,398元中所占之比例若干予以計算,然後所得之金額即為系爭第138地號部分之補償金。查本件國有財產署得請求北海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8,124元,已如前述,依上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第138地號土地所占比例為百分之58(57,8124÷1,005,398,四捨五入),則本件系爭第138地號部分所占前揭已扣除之補償金應為300,039元(517,308×0.58=300,0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前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578,124元於扣除此部分金額300,039元後所剩278,085元,始為國有財產署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在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北海公司返還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並給付系爭6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8,090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86元;以及系爭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77元。其中有理由部分,為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之278,085元及該部分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8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中,除返還系爭第20之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外,於超過系爭第138號土地不當得利之278,055元本息及按月給付8,586元部分,為國有財產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北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國有財產署前述有理由部分,及其餘無理由部分,原審分別為其勝、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北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有財產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北海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420(申報地價)×5724(占用面積)×0.05÷12×20(占用月數)=200340。
(二)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400(公告地價)×5724(占用面積)×0.05÷12×36(占用月數)=343440。
(三)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360(公告地價)×5724(占用面積)×0.05÷12×4(占用年數)=34344。
(四)99年5月起迄今:360(公告地價)×5724(占用面積)×0.05÷12=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