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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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欽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疑似有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疾患及飲食疾患,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0時35分許,在 趙祥維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臨江街夜市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位左前方、平日由趙祥維管領之「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將前開募款箱帶至附近土地公廟旁公廁,再徒手將募款箱後方之壓克力板折斷以拿取其內之上開現金後,將募款箱棄置於公廁。嗣趙祥維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趙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祥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9712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件(下稱前案)中,經該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鑑定,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疑似有非特定的衝動控制和非特定的飲食疾患,根據三軍總醫院病歷及被告父親描述,被告會有陣發性的症狀,有一陣子會無預警地半夜偷跑出家門游走,並且會伴隨講話文不對題,說話繞圈圈,甚至有拿東西在家裡燒的怪異行為,但穩定時期則不會有上述症狀,並且對於上述怪異行為表示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自己才不會這麼傻,近半年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給予被告長效針劑治療,最近已少有上述症狀,生活亦較穩定,就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論,被告即使在症狀不穩時,仍可以跟父親口頭表達不可以隨意拿取他人食物或錢財,因此被告尚未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於症狀不穩定時,判斷力、注意力、記憶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則顯著受到影響,被告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9年1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00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與前案鑑定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缺錢,就只是沒有辦法控制想偷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參酌被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及偷竊癖而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前案精神障礙之狀況與本件應屬相近,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參酌前案之鑑定結論及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亦相類似,惟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疑似非特定之衝動控制及飲食疾患,於病狀不穩定時,判斷力、注意力、記憶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則顯著受到影響,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感知力,當難與一般人相比,刑罰對其能發揮之教化結果,自亦有限,此情應不能遽而歸責於被告,逕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被害人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亦表示無求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自幼即因罹患衝動控制疾患及飲食疾患,而有竊取他人食物或金錢之問題,並因此未能長久工作,仰賴父母資助生活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每月固定至醫院回診,醫生認為其狀況不穩定時即會要求其住院治療等語,及其業經前案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本院認本件應無再行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該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募款箱1個,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