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因營業上之需要,就其背心贈
品之式樣委由原告代為設計與承攬製作,總金額則就不同之布料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與131,250元,由原告先行各
製作1件樣品交由被告擇一確認後再製作大貨。當原告依約訂購
原料,開版製作2件不同布料之背心,並於96年4月底交由被告確
認後,被告非但藉故拖延時間不予配合確認,甚至還告知原告已
將訂單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製作。案經原告於96年6月26日以台
北信維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3日內確認背心樣品
並函覆是否繼續履約未果。復於96年7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267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3日內給付費用及利益損失,但被告仍
不予置理。原告乃依承製確認單它項第1款之約定與民法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原告之費用為10,500元及應得利益損失
為39,371元,合計總金額為49,871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49,8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以:因為成品沒有符
合我們的期待,我們決定改為POLO衫,要求原告提出樣品,但是
原告都沒有理我們,所以我們拒絕付款,且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
益部分沒有理由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6年4月11日因營業上之需要,就其背心
贈品之式樣委由原告代為設計與承攬製作,總金額則就不同
之布料,分別為105,000元與131,250元,由原告先行各製作
1件樣品交由被告擇一確認後再製作大貨。當原告依約訂購
原料,開版製作2件不同布料之背心,並於96年4月底交由被
告確認後,被告非但藉故拖延時間不予配合確認,甚至還告
知原告已將訂單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製作。案經原告於96年
6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3日
內確認背心樣品並函覆是否繼續履約未果。復於96年7月19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67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3日內給付費
用及利益損失,但被告仍不予置理之事實,業經提出背心樣
式、承製確認單、存證信函以及銷貨請款清單等為證,被告
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以:因為成品沒有符合我們的期待,我們決定改為
POLO衫,要求原告提出樣品,但是原告都沒有理我們,所以
我們拒絕付款,且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益部分沒有理由云云
。經查:(一)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
償損害,須具備因定作人之過失所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
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不能完
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請求賠償墊款以及契約金額
3分之1之預期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原告曾於96年6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3日內確認背心樣品並函覆是否繼續履約未
果。復於96年7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670號存證信函函
請被告3日內給付費用及利益損失,但被告仍不予置理,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足徵原告於事先已及時將指
示不當情形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墊款之償還,再參酌被
告所提出之銷貨銷貨清單觀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費用10,500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之指
示就被告因營業上之需要,代為設計與承攬製作其背心贈品
之式樣,已如前述,被告雖辯以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益太高
,惟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承製確認單,原告如依約完成工
作可獲得之利益為105,000元或131,25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
其所失利益為契約金額之3分之1即39,371元(2者平均數之3
分之1),核無不當,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8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