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宏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木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壯圍鄉新南社區風貌營造規劃設
計」案(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原告必須以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之整體行政區域
為規劃範圍,配合周邊社區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設計及規
劃社區總體營造方向,以作為未來社區發展之指導方針。而
系爭契約無論從評選會議、開標記錄、標單、底價核定書、
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等公告資料與招標過程,甚至系爭
契約之第2條有關履約標的、第3條履約期限及承攬報酬之金
額,均可知系爭契約並無「監造」之工作項目,是原告於95
年9月15日將規劃報告書定稿本送達被告後,即已完成工作
,被告即應給付上述承攬報酬45萬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45,0
00元。惟被告於給付27萬元之承攬報酬後,即對尾款18萬元
以未取得法定預算無法為工程發包其委託監造費用部分不得
請求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且履約保證金亦迄今未還。為
此,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准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壯圍鄉新南社區風貌營造規劃、設計
及監造案,是原告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即含監造項
目。惟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本契約內工程施
工費用尚未編列入法定預算內,甲方(按指被告)如無法取
得施工費辦理工程發包時,其委託施工監造費用乙方(按指
原告)不得要求甲方給付」,是因施工部分確無預算可供發
包進行,故依系爭契約約定,18萬元之監造費用部分原告依
約即不得請求。至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只要原告具文來申請就
會發還等語為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且依約原告業已完成上
述規劃報告書而完成承攬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原告公司94年9月15日檢送規劃報告書定稿本予被告之函
文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
告進而主張,系爭契約之報酬為45萬元,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被告卻僅給付27萬元,尚有18萬元之報酬未給付與45,000
元履約保證金未返還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本契約內工程施工費用
尚未編列入法定預算內,甲方(按指被告)如無法取得施
工費辦理工程發包時,其委託施工監造費用乙方(按指原
告)不得要求甲方給付,乙方並同意配合甲方辦理本契約
結算,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明服務費
用分期給付之旨,其中至第3期乙方送交正式報告書、完
成施工圖說,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40則是施工監造部分之費用,此有系爭契約可
憑。是於原告完成規劃報告書定稿本並經審核後,被告即
已撥付工程費用達百分之60即27萬元。至於餘款即契約價
金百分之40則屬施工監造費用,因受限於無法定預算可為
工程發包,此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述契約第7條第1款第
6目約定,原告此部分自無權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並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過程所召開之評選會議、開標記
錄、標單、底價核定書、公開取得報價單及企劃公告等資
料並無提及監造工作,且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亦未包
括監造項目,甚且從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間之約定亦可
知系爭契約僅為單純規劃設計而已,被告以附合契約之方
式,原告並無修改之權利,是系爭契約關於「監造」一詞
應屬贅文,是原告於完成規劃報告書後,被告即應給付承
攬報酬45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8萬元之尾款云云。然查

①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為「壯圍鄉新南社區風貌營造、規劃
、設計及監造案」、而契約全稱為「壯圍鄉新南社區風貌
營造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開宗明義
亦載明「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委託宏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理壯圍鄉新南社區風貌營造、設計及監造工作事宜爰經雙
方協議…」等語、且系爭契約委託之工程項目之辦理期限
、進度、付款辦法亦均有就監造部分為約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內容不含監造部分,實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
標文件、契約附件等文件或資料等情,然同條第3項亦約
明關於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契約條
款係優於上開招標、投標文件。是依前段所述,系爭契約
既已明文關於本件承攬工程之內容,原告自無再執上述招
標文件、評選會議等主張上述工程僅為單純之規劃、設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②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載明「本計畫至少應依投標須知
所列事項辦理,以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之整體行政區域為
規劃範圍,配合周邊社區及自然與人文景觀資源,透過全
面性資源調查,以社區總體營造的方式與社區居民緊密的
互動,共同尋求地方發展的潛力、機會或構想,設計及規
劃社區總體營造方向,以作為未來社區發展之指導方針…
」等情,是依此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至少
」必須完成設計及規劃之工作內容,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內容僅單純為設計及規劃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③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僅100日曆天亦可
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可能包含監造項目云云。然系爭契約
首頁關於工程期限一欄載明「規劃、設計部分自決標日起
一百個日曆天內完成,委託施工監造部分,乙方(按指原
告)需配合甲方(按指被告)完成工程發包後,開始進行
現場施工監造」等情,是上開約定明白載明關於監造部分
之約定,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監造一詞屬贅文云
云,仍不可採。
④原告雖再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可知若系爭契約包含監造部分,則工程費應需達152萬
元。然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應以契約明訂者為準,並
非以上述評選及計費辦法為契約之內容,故原告遽以推論
系爭契約監造一詞為贅文,並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係
就特定標的所為之工程合約,性質上並非被告為與多數人
訂約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縱使被告係修改他人契約範本
,亦非原告所謂之附合契約,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為附合契
約為主張,亦無理由。
(三)又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
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
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
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
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
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經查,兩造不爭執
原告已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完成工作,且無應由承攬人負
擔擔保責任之瑕疵發生,是被告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
務。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款有約定甲方因故需終止契約
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依下列規定之一核實服務費及退
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然細繹本條文係處理不可歸責承攬人
之情形下,承攬人於訂約後完全無法開始工作或是中途需
停止工作之情形,顯與系爭契約因未取得法定預算而需為
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不同,是自無須待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表示,被告即應於原告完成工作而無其他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需處理時,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辯稱須待原
告申請才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認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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