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代理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複代理人甲○○住同上
;戊○○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