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2440、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
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管理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
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