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壬○○
癸○○
甲○○
丑○○
號
己○○
辛○○
庚○○
戊○○
丙○○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宜蘭縣
兼前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宜蘭縣
居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磚造石綿瓦頂,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二
層鋼筋混凝土磚造,面積一七‧0二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
雨棚,面積0‧一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佰貳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磚造鐵皮頂部分坍塌、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編
號F(無頂廢棄豬舍、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佰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磚造鐵皮頂、面積一八‧七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
對被告子○○提起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應拆除權人即其餘被告,
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一「占有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
本於繼承法則與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58
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按年以新台幣(下同)53
,1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本來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是因為該地
區進行地籍圖重測後,整個區域土地界址位移,才導致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因非故意竊佔土地,是原告請求損
害金並無理由,且請求時間亦過長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95年7月5日字第172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存卷可憑。而原告進而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
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
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
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亦即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有其一定之程序,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
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
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
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是系
爭土地與鄰地即被告子○○所有同段293地號土地於93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協
助指界認定在案,此有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96年2月27日宜地二03字第0960001899號函可憑。
是依前述說明,上開重測結果既已公告確定,且公告期間
亦無被告子○○曾提出異議之證據,則系爭土地與鄰地即
被告子○○所有之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結
果為準。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等人既未再舉證證
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
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
鄉,周遭有部分住家,無明顯之商業活動,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
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以起訴前5年內為限。而系爭土地89年至95年底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512元、96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84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關於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占
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欄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損害金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一節,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為被告
應共同或連帶拆除之請求以及逾上述損害金數額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