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伍萬零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另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
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收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並應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六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含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其
中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復未經
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