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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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崇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楊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1、109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崇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施用、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然其本件犯嫌業據證人 尤文彬胡智淵郭怡良吳曜澤廖慶龍 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2年間均有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應予羈押,於106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嗣再裁定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同年11月26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訊問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性並請求交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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