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請人 許戎志 債務人 吳維仁
吳玉雯 相對人許戎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共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
4年2月23日,經103年11月27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憑,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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