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煦堅 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被告林易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順安社公廟內,未經林煦堅或林煦堅之親戚 林建生 同意,竊取林煦堅所有置於上址之汽車鑰匙1把後,即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林煦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林煦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煦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煦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汽車鑰匙後,復持上開鑰匙行竊汽車,其數竊盜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西裝外套1件、行李箱1個、書10本等物,惟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信為真,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