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周鋐源
林淑娥 相對人 李炳宏
汪奕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99,500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20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且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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