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陽
吳科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旭陽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紅線畫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前禁止停車之巷道口逕行下貨,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適被告吳科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新生路173巷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許旭陽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阻擋右側視線,被告吳科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李崇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保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許旭陽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阻擋左側視線,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被告吳科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與告訴人李崇偉機車車頭髮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第1及第5趾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旭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科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旭陽、吳科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旭陽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吳科沅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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